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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

標簽:   時間:2012-08-01  點擊:4205次  編輯:szkzadmin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保證地質勘查質量,促進地質勘查業(ye) 的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第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勘查資質的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質勘查資質分為(wei) 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和專(zhuan) 業(ye) 地質勘查資質。

  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包括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chan) 勘查資質,液體(ti) 礦產(chan) 勘查資質(不含石油),氣體(ti) 礦產(chan) 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煤炭等固體(ti) 礦產(chan) 勘查資質和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調查資質。

  專(zhuan) 業(ye) 地質勘查資質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資質、地球化學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地質鑽(坑)探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

  第五條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chan) 勘查資質、氣體(ti) 礦產(chan) 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分為(wei) 甲級、乙級兩(liang) 級;其他地質勘查資質分為(wei) 甲級、乙級、丙級三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wei) ,都有權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舉(ju) 報。

  接到舉(ju) 報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

  第二章 申請與(yu) 受理

  第七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企業(ye) 或者事業(ye) 單位法人資格;

  (二)有與(yu) 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具有資格的勘查技術人員;

  (三)有與(yu) 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勘查設備、儀(yi) 器;

  (四)有與(yu) 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ti) 係和安全生產(chan) 管理體(ti) 係。

  不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的具體(ti) 標準與(yu) 條件,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chan) 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九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guan) 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質勘查資質申請書(shu) ;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勘查技術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資格證書(shu) 和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勘查設備、儀(yi) 器清單和相應證明文件;

  (五)質量管理體(ti) 係和安全生產(chan) 管理體(ti) 係的有關(guan) 文件。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地質勘查資質申請的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yu) 決(jue) 定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guan) 應當自受理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guan) 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yu) 10個(ge) 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批準,並在10個(ge) 工作日內(nei) 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通知申請單位提交相關(guan) 說明材料。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guan) 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guan) 應當將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及時向社會(hui) 公告,並為(wei) 公眾(zhong) 查閱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主要包括下列內(nei) 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guan) 、發證日期和證書(shu) 編號。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事業(ye) 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到原審批機關(guan) 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變更手續。

  地質勘查單位因合並、分立或者其他原因變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資質。

  第十五條地質勘查單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0個(ge) 工作日內(nei) ,到原審批機關(guan) 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批機關(guan) 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取得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cong) 事本類別所有的地質勘查活動。

  取得乙級和丙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可以從(cong) 事的地質勘查活動的範圍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效期為(wei) 5年。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地質勘查單位繼續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於(yu) 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3個(ge) 月前,向原審批機關(guan) 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guan) 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jue) 定;逾期未做決(jue) 定的,視為(wei) 準予延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地質勘查單位提供與(yu) 地質勘查資質有關(guan) 的材料。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guan) 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wei) 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ye) 務秘密,並對監督檢查的內(nei) 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guan) 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guan) 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guan) 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審批機關(guan) 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ye) 檔案管理製度。執業(ye) 檔案應當記錄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ye) 經曆、工作業(ye) 績、職業(ye) 信譽、檢查評議、社會(hui) 投訴和違法行為(wei) 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審批機關(guan)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質勘查單位不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guan) 應當撤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一)審批機關(guan) 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

  (四)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

  第二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遺失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應當在全國範圍內(nei) 公告,公告期不少於(yu) 30日。公告期滿後,方可到原審批機關(guan) 辦理補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不得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

  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yi) 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

  地質勘查單位在委托方取得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不得為(wei) 其進行礦產(chan) 地質勘查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偽(wei) 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或者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nei) 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wei) 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ju) 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四)在地質勘查資質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中有其他違法行為(wei) 的。

  第二十六條地質勘查單位在資質申請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審批機關(guan)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並給予警告。

  地質勘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由原審批機關(guan) 予以撤銷,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擅自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或者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變更手續的,由原審批機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第二十九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guan) 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一)不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二)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的;

  (三)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yi) 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礦產(chan) 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為(wei) 其進行礦產(chan) 地質勘查活動的。

  第三十條地質勘查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guan) 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guan) 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第三十一條地質勘查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由原審批機關(guan) 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

  第三十二條偽(wei) 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由原審批機關(guan) 吊銷偽(wei) 造、變造、轉讓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nei) 不得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的單位,應當在原地質勘查資質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30個(ge) 工作日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cong) 事地質勘查活動。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勘察資質管理,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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